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64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被 告 鄭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友邦公司)所簽訂之AIG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 雙方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 被告迄至94年4月尚欠款項新臺幣( 下同)1萬5,552元( 含消費款本金1萬2,626元、 已到期利息1,426元及違約金 1,500元),而其中本金1萬2,626元,應自945年6月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 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前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如未 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迄至 94年6月尚欠款項29萬8,654元(含消費款及預借現金24萬 8,217元、 已到期利息1萬5,879元及違約金3萬4,558元) ,而其中消費款及預借現金24萬8,217元,應自94年8月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又友邦公司已於 98年9月1日將該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5,552元,及其中1萬2,626元自94年6月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開利息之10%加 計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8,654元,及其中24萬 8,217元自94年8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月收取上限5,000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債權讓與同意書、同意書、報紙公告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 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 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信用卡利率 已高達週年利率19.71%及14.99%, 又約定按上開利率10% 計收違約金; 訴之聲明第2項信用卡利率亦高達週年利率 15%及14.99%,又約定每月按2%計收違約金, 則本件信用 卡部分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均顯然偏高,殊非公允,爰酌減 至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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