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6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紀孟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 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 限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被告應按期繳 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 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82,060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 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 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截 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67,598元未清。嗣中華商銀讓與 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 翊豐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 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證明書、通知函、麥克 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 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