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4608號
TPEV,108,北簡,14608,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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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60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   告 謝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31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90,00 0 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 元
合 計 1,99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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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