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48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何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伍拾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永豐銀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4條、永豐銀行信用卡契約書第28條在卷可憑,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㈡被 告於104 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以上共計積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 其約定條款、永豐銀行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卡號、卡別、 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消費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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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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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6,012元 │自108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13.25%計算之利息。 │
├──┼─────┼───────────────┤
│ 2 │62,233元 │自108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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