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4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賴乾元(即盧青、盧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
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盧青於民國93年7 月23日向原告訂立信 用貸款,依約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 金,詎盧青未按期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738 元及利息未為給付;㈡且盧青於同年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 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盧青請領上開信用卡後,未依約 清償,尚欠款32,408元(含本金29,870元);㈢另盧青於同
年月9 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0 利代償金」,約定應於每 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 15.99 %計算,詎盧青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8,333元及利 息未為給付。嗣盧青於94年2 月10日死亡,被告及訴外人盧 山均為盧青之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或拋棄繼 承,自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盧青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又 盧山於107 年7 月9 日死亡,被告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限 定或拋棄繼承,應就其繼承盧山之遺產範圍內,償還上述債 務。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三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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