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4413號
TPEV,108,北簡,14413,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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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4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吳岱霙 
被   告 王承康(原名:王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其中貳拾參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台新銀行並與原告簽訂同額信用保險契約。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其中賠付 本金239,188 元,台新銀行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 造間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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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