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38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鄭守峯
被 告 陳麗卿(原姓名曾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前於民國 99年4 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 3 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 銀行)。本件被告與荷蘭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澳盛銀行轉讓予原告 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 用卡約定條款、交易紀錄明細、債權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合 計 1,55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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