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353號
原 告 陳安兒
被 告 陳柏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租用原告原所經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0 巷00號之日式料理餐廳及其生財器具, 兩造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被告自107 年10月1 日起,每月應在10日前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萬5,000 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但被告 自承租後迄至108 年1 月31日止均未依約給付,因被告已違 約,原告履為催促,被告均藉詞推延,雖於108 年1 月底終 於收回餐廳及生財工具,但關於相關應付費用,被告仍拖延 迄未給付。原告復於108 年3 月6 日依系爭合約第4 條等約 定,以台北敦南郵局第22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在函到7 日內給付欠費70萬元(即107 年10月至108 年1 月共4 個月 )及違約金10萬元,合計80萬元。被告仍未置理,原告復多 次以LINE通信軟體催促被告返還,被告雖不爭執欠款事實, 惟以個人無力給付為由推諉。又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 被告違反系爭合約,原告有權以法律手段催收,被告亦應承 擔因訴訟而產生的所有相關費用。本件被告拒不給付,原告 依法委任律師主張法律權利,所生費用7 萬8,000 元,依約 亦應由被告負擔,以上合計87萬8,000 元。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被告未依約給付費用,尚 積欠原告租金70萬元、違約金10萬元及訴訟而生之相關費用 7 萬8,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LINE 對話紀錄、收據及服務費用收據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9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乙方應每月支付甲方代墊之房租及標地物內之設備借 用費用共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整,並乙方應於每月10日以 前匯入甲方之銀行帳戶…」、「乙方於借貸期間,應每月依 約將上述借用費用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為部份清償或怠於 履行;若有怠於履行之情事發生,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新台幣 壹拾萬元整作為違約金,並甲方得立即中止本合約」、「若 乙方有違反本合約之內容,甲方有權以法律手段催收借款, 乙方應承擔除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外,因訴訟而產生的所有相 關費用」,系爭合約第2 條、第4 條、第5 條定有明文。被 告未依約履行,原告依約請求給付積欠費用70萬元、違約金 10萬元及訴訟而生之相關費用7 萬8,000 元,核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8,000 元,及其中80萬元自108 年3 月15日起;其中7 萬8,000 元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 2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580元
合 計 9,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