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3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沙秀娟(原姓名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叁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零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叁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8 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 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 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 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1 9 條準用第75條規定,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2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於92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90,000 元,迄今共積欠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 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計算書、貸款契
約書、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卡等為憑。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 元
合 計 4,85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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