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4341號
TPEV,108,北簡,14341,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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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341號
原   告 黃祥恩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促字第三九五八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 (一)鈞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94770號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確認兩造間之 債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8年11月1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 並變更變更訴之 聲明第2項為:「 被告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958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之請求 權對原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更正法律上 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0年間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5門行動電話門號服務, 惟原 告於92年間因經濟困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用 計:(一)1萬0,101元, 及自98年9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3,338元,及自92年8月19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1萬3,105元 ,及自93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下合稱系爭債權)。嗣遠傳電信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第一公司),元 誠第一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盛公司),聯盛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前經 被告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並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鈞院民事執行 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47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對於訴外人海雲軒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海雲軒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然被告



又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因系爭執行名義所依 據之系爭債權為電信費用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 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 因此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 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形成之訴,係請求法院判決不許某一強制執行程序為全部 或一部之執行,無法另為確認判決,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業因被告撤回執行而終結,原告自不得另以確認之訴 救濟,且原告起訴狀中亦自承積欠被告系爭債權等語,則被 告之債權確實存在,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就系爭債權聲請桃園地院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對於海雲軒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予以 強制執行, 嗣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 本件被告前聲請桃 園地院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業如上述,但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上述系爭 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被告對原告之系爭 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二)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相較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同條項規定, 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可知修正施行後之支付命令,已 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合先序明。又被告原所依據之系爭 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為桃園地院108年2月26日所核發 ,依上開說明,自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告自得加以爭 執。




(三)另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 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 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 電話費請求權, 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4號參照)。而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 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 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 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 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之系爭債權即電 信費用2萬6,544元自92年間即開始逾期,被告對此並未爭 執,然被告遲至108年間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則依 上開規定,被告之電信費用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而本 於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為從權利,亦因原告之時效抗辯, 其請求權隨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惟債權本不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債權仍屬存在,僅其無請求權,是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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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雲軒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