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433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陳金基(即陳建德之繼承人)
李阿嬌(即陳建德之繼承人)
陳秀梅(即陳庚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二十四條之合意 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 院起訴請求被告陳秀梅於繼承陳庚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 金基、李阿嬌連帶清償借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陳秀梅現 住花蓮縣○○市○○○街○○○巷○號,有被告陳秀梅戶籍 謄本及被告陳秀梅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提出之民 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且被告陳金基、李阿嬌亦居住 於花蓮縣花蓮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 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 ,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此有該約定條款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 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 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 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依本法 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被告陳秀梅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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