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4322號
TPEV,108,北簡,14322,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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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322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國輝 
訴 訟代理 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清洪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嘉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清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清 洪公司)、被告林嘉洪與原告所簽訂之合約條碼編號000000 000000-000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A契約)、 合約條碼編 號00000000000-000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B契約)及合約 條碼編號000000000000-000車輛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C契約 )約定條款第12條均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第26頁、第34 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清洪公司前邀同被告林嘉洪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系爭A、B、C契約, 約定由被告清洪公司以長 期租賃方式向原告承租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租賃小客車



(下合稱系爭車輛),並約定系爭A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7 年3月26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共36期, 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4,200元; 系爭B契約租賃期間自106年4月25日 起至109年4月24日止,共36期,每月租金1萬4,200元。;系 爭C契約租賃期間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 共 36期,每月租金1萬4,200元,原告並已依約將系爭車輛交付 予被告清洪公司使用。 詎被告僅繳交系爭A契約租金至第15 期、系爭B契約租金至第24期、系爭C契約租金至第13期後即 未繳納,經原告前以新莊中港郵局分別以108年6月27日第00 0000號、8月2日第007066號、8月5日第007139號、8月7日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洪公司清償積欠租金,被告清 洪公司均不置理。又原告亦分別於108年7月15日、 同年6月 20日取回系爭車輛,並終止系爭A、B、C契約。 被告清洪公 司應賠償系爭A契約自108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15日終止前 積欠之租金9,467元( 計算式:1萬4,200元×20/30=9,467 元,元以下4捨5入)、 系爭A契約終止後尚欠之第16至36期 租金總和30%之違約金計8萬6,620元【 計算式:第16期不足 額{(1萬4,200元-9,467元)+1萬4,200元×20期( 第17 至36期)}×30%=8萬6,620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5,649元 ;及系爭B契約自108年4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0日終止前積欠 之租金2萬6,980元(計算式:1萬4,200元+1萬4,200元×27 /30=2萬6,980元,元以下4捨5入)、系爭B契約終止後尚欠 之第26至36期租金總和50%之違約金計7萬1,710元【 計算式 :{第26期不足額(1萬4,200元-1萬2,780元)+1萬4,200 元×10期(第27至36期)}×50%=7萬1,710元)、 高速公 路通行費740元; 暨系爭C契約自108年4月25日起至同年6月 20日終止前積欠之租金2萬6,507元(計算式:1萬4,200元+ 1萬4,200元×26 /30=2萬6,507元,元以下4捨5入)、系爭 C契約終止後尚欠之第14至36期租金總和30%之違約金計9萬 0,028元【計算式:第14期不足額{(1萬4,200元-1萬2,30 7元)+1萬4,200元×21期(第15至36期)}×30%=9萬0,0 28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2,815元,以上合計32萬0,516元( 計算式: 9,467元+8萬6,620元+5,649元+2萬6,980元+7 萬1,710元+740元+2萬6,507元+9萬0,028元+2,815元 = 32萬0,516元),扣除預繳之保證金15萬元後( 5萬元×3= 15萬元),被告清洪公司尚欠17萬0,516元(32萬0,516元- 15萬元=17萬0,516元)。 另被告林嘉洪為被告清洪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人,依系爭A、B、C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 就 上開債務,被告林嘉洪自應與被告清洪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爰依系爭A、B、C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0,5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系爭A、B、C契約第3條第8項、第7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 、第3項及第8條第1項均約定:「 承租前間發生之…高速公 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 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息」、「 如有下列任一情形時, 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 求出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逕行收回租 賃車輛…(1)承租人於出租人…處, 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按 期繳付或拒絕兌現時。」、 「…第2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 =未到期租金總和×30%…第3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 期租金總和×50%」、「 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 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 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遲延 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A、B、C契約、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 應 收展期餘額表-客戶、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 存 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73頁),核 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是清洪公司既有積欠租金及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情事,且 經原告分別於108年7月15日終止系爭A契約、 於108年6月20 日終止系爭B、C契約,又被告林嘉洪為清洪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高速公路 通行費及違約金,均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一)積欠租金、高速公路通行費部分:
原告與清洪公司間之系爭A 契約已於108年7月15日終止, 系爭B、C契約已於108年6月20日終止,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系爭A 契約請求被告清洪公司給付自108年6月26日 起至同年7月15日契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9,467元及高速公 路通行費5,649元;依系爭B契約請求被告清洪公司給付自 108年4月24日起至同年6 月20日終止契約終止前積欠之租 金2萬6,980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740元;依系爭C契約請求 被告清洪公司給付自108年4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20日契約



終止前積欠之租金26,507 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2,815元, 以上合計7萬2,158元(計算式:9,467元+5,649元+2萬6 ,980元+740元+2萬6,507元+2,815元=7萬2,158元), 應屬有據。
(二)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即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部 分:
本件被告就系爭A、C契約係於租約第1年內、就系爭B契約 係於租約第3年內終止車輛之租約,依上開規定, 原告分 別依未到期租金總額之30%及50%計算提前解約之違約金, 並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 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違約金 ,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 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 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 請求給 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查上開約定乃係就可歸責被告事 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或中途毀約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約 定,核其性質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條款。本院審酌本件已到期與未到期期數之比例,及原告 已經取回車輛,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 ,大致為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可獲取之營業利潤,而依汽 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等情, 認本件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系爭A契約應酌減為4萬3,31 0元【計算式:第16期不足額{(1萬4,200元-9,467元) +1萬4,200元×20期(第17至36期)}×15%=4萬3,310 元】、 系爭B契約應酌減為2萬1,513元【計算式:{第26 期不足額(1萬4,200元-1萬2,780元)+1萬4,200元×10 期(第27至36期)}×15%=2萬1,513元】為適當;系爭C 契約應酌減為4萬5,014元【 計算式:第14期不足額{(1 萬4,200元-1萬2,307元)+1萬4,200元×21期( 第15至 36期)}×15%=4萬5,014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為10萬 9,837元( 計算式:4萬3,310元+2萬1,513元+4萬5,014 元=10萬9,837元), 又原告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亦屬無據,不予准許。(三)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 至於違約金之性質 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 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 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 80年度臺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上, 被告預 繳之保證金15萬元應依序抵充本金後方得為違約金,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違約金3萬1,995元(計算式: 7萬2,158元+10萬9,837元-15萬元=3萬1,995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99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編號│合約條碼編號 │廠 牌 │ 型 式 │牌照號碼 │引擎(車身)號碼 │
│ │名稱 │ │ │ │ │
├──┼────────┼─────┼──────┼─────┼─────────┤
│一 │000000000000-000│MITSUBISHI│DELICA 2.4 │RBW-6777 │4G64V073978 │
│ │系爭A契約 │ │ │ │ │
├──┼────────┼─────┼──────┼─────┼─────────┤
│二 │00000000000-000 │MITSUBISHI│DELICA 2.4 │RBH-0158 │4G64V067397 │
│ │系爭B契約 │ │ │ │ │
├──┼────────┼─────┼──────┼─────┼─────────┤
│三 │000000000000-000│MITSUBISHI│DELICA 2.4 │RBM-6767 │4G64V073966 │
│ │系爭C契約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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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