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3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黃妍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台新銀行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 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及其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 用紀錄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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