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4306號
TPEV,108,北簡,14306,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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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3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邱彥博(原名邱金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邱彥博(原名邱金力)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最高得以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循環利息。
㈡被告至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十三萬五千五百七十九元(其中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三 元為消費款、一千三百二十六元為循環利息)尚未給付,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九十 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童兆賢變更為利明献,並 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 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五 千五百七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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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