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4167號
TPEV,108,北簡,14167,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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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1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邱玉萍 
      鐘麗雅 
      陳彧  
被   告 陳冠維(原名:陳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
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起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行(下 稱佳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佳信銀行所發行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 約繳付消費款項,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而佳信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迭催不理,截至96年6 月1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103,231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於92年4 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金額



3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 %,如有延遲按年息 20%給付。詎被告自93年4 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 ,迄今尚積欠140,268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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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