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4164號
TPEV,108,北簡,14164,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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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1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呂明憲 
被   告 凌振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凌振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05年8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 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至108 年9 月1 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54,790 元(其中149,894 元為本金、3,996 為已計利息 、900 元為違約金)及循環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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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