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4088號
TPEV,108,北簡,14088,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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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088號
原   告 金宜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東明 
被   告 曾盛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 爭契約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提供103 年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2ZRX464177號 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詎被告未依約參加 108 年5 月1 日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顯已違約,原告已於10 8 年8 月22日催告被告限期參與年度驗車,否則將依約終止 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重溪尾街郵局第0002 79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又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



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 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 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19條約 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 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車輛年度定 期檢驗逾期不檢驗、…。」、第4 條約定:「…當契約終止 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 理機關辦理繳銷,…」,被告未按期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 ,顯已違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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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宜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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