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083號
原 告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漢宗
訴訟代理人 吳致霖
被 告 吳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交割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10日委託原告買賣 上銀(股票代號:2049)、華邦電(股票代號:2344)、矽 統(股票代號:2363)、飛宏(股票代號:2457)共計4 檔 股票進行當日沖銷,依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及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系爭準則 )第12條規定,被告應於108 年5 月13日、14日上午10點前 履行交割義務,又被告買賣差價沖銷後之應付交割款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6 萬6,014 元、1 萬4,999 元,共計8 萬1, 013 元。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交割款,經原告依規定申報被 告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後,原告受有8 萬1,013 元之損失 。又依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暨系爭準則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原告得就被告違約收取成交金額7 %為上限之違約金, 原告遂爰以內部違約金收取標準向被告請求成交總金額 0.5 %計算之違約金3 萬2,939 元(計算式:【108 年5 月9 日 之成交總金額474 萬2,250 元+108 年5 月9 日之成交總金 額184 萬5,590 元】×0.5 %=3 萬2,939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上開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及系爭準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1,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3 萬 2,939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合併買賣報 告書暨交割憑單、普通違約申報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表、 臺北三張犁郵局108 年5 月16日存證號碼000390號存證信函 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又本件之起 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 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 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 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交割款債權,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9 月9 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
1,013 元,及自108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3 萬2,939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 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 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 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
合 計 1,2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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