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04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雅閑
被 告 葛主杰(原名:葛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
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 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 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不超過年息15%計算),如未 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8 年8 月6 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5,915元(其中本金14,799元 、利息1,116 元)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㈡ 另被告於106 年6 月23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被告
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 到期,尚欠款82,488元(含本金81,245元、利息2,443 元) 。被告共計欠款98,403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 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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