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007號
原 告 朱美芹
訴訟代理人 鄭幸治
被 告 丁錦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108年10月17 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0月起即數次向原告借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176,000元,期間雖清償部分借款,迄今尚 積欠10萬元,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四、被告則以:有向原告借款,亦清償部分借款,未還之金額僅 6萬元,希望與原告對帳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記錄為 證;且兩造經對帳後,被告承認積欠原告10萬元,此有line 資料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日(於108年8月22日寄存送達 ,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經10日於9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