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4000號
TPEV,108,北簡,14000,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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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000號
原   告 姜俊揚 

訴訟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
被   告 盧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一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遷讓交付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屆清償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偉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聲請由原告姜俊揚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2月2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106 年12月5 日起至107 年12 月4 日止,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0 巷00號4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6,800元。詎被告僅繳付至107 年10月4 日之租金 及押金16,800元後,即未依約繳租,亦未與原告續訂租約, 屢經催告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 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3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依系 爭租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就其積欠107 年10月至12月租 金,扣除押金16,800元後,尚應給付原告33,600元。且兩造 間租賃關係已於107 年12月4 日屆滿而消滅,被告迄未返還 系爭房屋,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 年12 月5 日起至108 年5 月4 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84,000元,並自108 年5 月5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800元。另依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 ,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00 元,並自108 年 6 月5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 款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 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 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 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3條第1 項 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即被告)應 立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即原告)」(見本院108 年度補字 第1065號卷第27頁),查系爭租約既於107 年12月4 日租期 屆滿,且無構成默示更新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即有理由。
㈢又按系爭租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前項金額及承租人(即 被告)未繳清之相關費用,出租人] 即原告)得由第5 條之 擔保金(押金)中扣抵」(見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1065號卷 第27頁)。而被告僅繳付至107 年10月4 日止之租金,且兩



造間租賃關係業於107 年12月4 日消滅等節,已如前述,是 被告尚積欠107 年10月5 日起至107 年12月4 日止之租金共 33,600元(16,800元×2 月=33,600元),扣除押金16,800 元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00元(33,600元-16 ,800元=16,800元)。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 第2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 107 年12月4 日租期屆滿,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翌日起即屬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12 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6,800元,亦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所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屆期部分,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8 月31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至自108 年9 月5 日 起至11月4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給付期限分 別為9 月5 日、10 月5 日,則此部分遲延利息應分別自108 年9 月6 日、10月6 日起算。另自108 年11月5 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6,800元部分,既尚未屆給付期限,原告就此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乏其所據。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欠租16,800元及自107 年 12月5 日起至108 年9 月4 日止已屆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184,800 元(16,800元×9 月=151,200 元),合計 168,000 元(16,800元+151,200 元=168,000 元),暨自



108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及自108 年9 月5 日起至108 年10月4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6,800元部分,暨自108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8 年10月5 日起至10 8 年11月4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800元部分,暨自 108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108 年11月5 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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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