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3920號
TPEV,108,北簡,13920,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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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92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淑賢 
被   告 陳伃雯(原名:陳佳欣、陳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二張使用(卡號一:000000 0000000000;卡號二: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 告至民國96年7 月9 日止,就系爭卡號一部分尚欠新臺幣( 下同)115,212 元(含本金101,771 元、利息13,441元); 卡號二部分尚欠110,548 元(含本金97,651元、利息12,897



元),嗣渣打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是本 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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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