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3827號
TPEV,108,北簡,13827,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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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8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李宗駿(原名李駿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宗駿(原名李駿豪)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 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期限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被告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㈡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大眾 商銀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及利息,大眾商銀於九十五年 一月二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七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斯時被告已累欠十六萬 六千八百二十四元(含本金十五萬元、利息一萬六千八百二 十四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一件、歷史交易明 細一件、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 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 影本一件、歷史交易明細一件、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 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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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