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5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 告 董麗珠(即巫本川之繼承人)
巫春梅(即巫本川之繼承人)
巫素貞(即巫本川之繼承人)
巫春燁(即巫本川之繼承人)
巫春松(即巫本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巫本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巫本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巫本川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764 元,及自民國93年 1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被告應於繼承巫本川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7,764 元,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 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董麗珠、巫素貞、巫春燁、巫春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巫本川於94年11月1 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嗣 巫本川於100 年4 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 法第1153條第1 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規定,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巫春梅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事實理由沒有意見 ,但被繼承人巫本川沒有留下遺產,並主張利息部分5 年消 滅時效抗辯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繼承系統表、 本院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董麗珠、巫素貞、巫春燁、巫春 松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就被告巫春梅主張之時效抗辯部分 ,業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詳如前述,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 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 元
合 計 3,42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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