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3494號
TPEV,108,北簡,13494,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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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4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映萱 
      林昱錡 
被   告 楊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 利率15%)。詎被告至108年8月14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118,017元(其中27,958元為本金、90,058元為利 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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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