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16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黃鈺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向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17萬元使用,惟自94 年1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權利義務由存續臺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後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 影本、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2.8%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 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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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萬858元 │ 9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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