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3025號
TPEV,108,北簡,13025,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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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02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葉鳳米即程義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程義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程義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繼承人程義楠與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 原名稱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8 月 14日申請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 人人格仍屬同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程義楠於89年7 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繼承人程義楠未 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嗣被繼承人程 義楠於96年8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 承,被告經法院選任為被繼承人程義楠之遺產管理人,自應 於程義楠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為此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財政部函、帳務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影 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58號裁定、確定證明



書及卷宗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契約、繼承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 管理被繼承人程義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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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