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85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 告 丁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約定以GE 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600,000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款項未還。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 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股份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確定為2,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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