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2802號
TPEV,108,北簡,12802,201911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802號
原   告 周峻銘 

被   告 余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
審易字第1543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附
民字第877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玖仟肆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周峻銘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余啟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具狀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480 元,及 自108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在臉書發文內容,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24日凌晨3 時8 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某酒吧,以打巴掌方式, 搧打周峻銘之左臉頰,致原告受有左臉紅腫之傷害,造成原 告身心受創,影響生活及工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20 元、交通 費29,160元、工作損失516,000 元、實習損失4 萬元、諮商 費用2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110,480 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480 元,自108 年10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當天喝醉並沒有記憶,雖依刑案之監視錄影檔



案所示,伊雖有出手碰觸原告臉頰,但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所載「左臉紅腫」可能係因酒精造成,亦可能係原告前往醫 院時因其他原因所致,且110 報案紀錄單上並未記載原告有 臉部受傷之情形,是原告左臉紅腫之傷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 ,有待商榷。又原告所提醫療費用、諮商費用、交通費、實 習損失等均與本案無關,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受有急性壓力 反應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搧打其左臉頰之事實,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128 、157-158 頁) ,復參以被告於其臉書發文表示「喝醉酒打了他一巴掌」、 「我只打了你一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115 、127 頁),亦於刑事案件(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審理 中對上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傷害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被訴傷害罪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 訛。被告因此受有左臉紅腫傷害之事實,則有臺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之 傷勢,可能係其他原因造成,無足可採。是原告主張遭被告 傷害而受有傷勢乙節,應屬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 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 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 照。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而受有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 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及其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諮商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受有身心傷害,而支出醫療 費用共1,320 元、諮商費用24,000元等語,並提出臺安醫院



診斷證明書、諮商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病歷等件為證。觀諸原告提出之病 歷載明「00000000……被對方打了巴掌,憤而提告對方傷害 ,增加了一些心理,可能會跑法院,加上在餐廳滑倒右腳受 傷,柱拐杖,實習上有一些壓力……00000000還是會很在意 4 月當時被打巴掌的事情,不時會在類似的情境下recall到 類似的情境,很不開心,焦慮不安,易怒焦慮……診斷:急 性壓力反應」等與(見本院卷第161 頁),足見原告確實因 被告本件行為受有傷害並就醫,然核以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僅 得證明原告因此支出820 元(見本院卷第71、75頁),是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金額,尚難認定有據,不應准許。 2.交通費、工作及實習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影響其生活及工作等,而支出交通 費29,160元,亦受有工作損失516,000 元、實習損失4 萬元 云云,並提出彰化縣田中鎮田中國民小學書函、學費繳費收 據、歷年成績表、匯款委託書、臺灣高鐵票種說明等件為證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 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就 其往來臺北與彰化之必要性提出說明,且原告所受工作及實 習損失部分,亦難認與被告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 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而原告就讀研究所中,且目前工 作月收入約43,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無工作,兼衡其等 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3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數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820 元,及自108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則諭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有說類似 「你打我沒關係」等語,然衡被告對其有本件傷害之侵權行 為,並不爭執,則本件已無傳喚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9,438元
合 計 9,438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