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2313號
TPEV,108,北簡,12313,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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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313號
原   告 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胡耀庭 
被   告 李新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ㄧ二九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新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聲請由原告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 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 及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 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罰款及停 車費,並應定期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詎被告違約,未依 約繳交自108 年6 月起應付之費用,且違規罰款亦由原告代 墊,又迄未依法驗車。經原告於108 年6 月24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限期履行,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 終止契約,並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 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 主張,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蘆竹郵局第000288號存證信函、行照、駕照等 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即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 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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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