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22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莊訓齊
林欣宜
被 告 成維華
江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理由欄第三點第二行中關於「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四十七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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