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79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唐照昀
被 告 黃朝香(即黃聖斌之繼承人)
黃楊麗芳(即黃聖斌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朝香、黃楊麗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聖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文雄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聖斌於民國94年2 月1 日邀同被告黃文 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申辦汽車貸款,貸款總額新臺幣( 下同)37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7 %計付利息。詎黃聖斌未 依約繳款,尚欠356,554 元未清償,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第19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而被告黃文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又黃聖斌已於99年9 月15日死亡,被告黃朝香、黃楊麗芳為 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自繼承開始 時,繼承黃聖斌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亦應對其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被告黃朝香、黃楊麗芳應於繼承黃聖斌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黃文雄連帶給付原告356,554 元,及自94年10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黃文雄確有為被繼承人黃聖斌之汽車貸款為 連帶保證,但希望原告可以讓被告等只還本金部分,並讓其 等分期清償。又原告過太久才向被告等請求,其等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聖斌邀同被告黃文雄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貸款37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7 %計付利息,然黃 聖斌未依約繳款,尚欠356,554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 、催呆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 亦分別有明定。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規定。本件被告黃文雄擔任黃聖 斌前向原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然黃聖斌未依約還款,迄今 積欠356,554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節,已如上述,揆諸上揭 規定,被告黃文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等抗辯其等 無能力一次償還原告債務,希望只還本金,並分期云云,惟 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 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
償責任,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 、直系血 親卑親屬,2 、父母,3 、兄弟姐妹,4 、祖父母。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第1153分別定有明文 。查黃聖斌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 ,而其已於99年9 月15日死亡,且被告黃朝香、黃楊麗芳為 被繼承人黃聖斌之之父母,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5 月4 日基院華家 名108 年度司查繼字第7 號通知、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 前開規定,被告黃朝香、黃楊麗芳既為黃聖斌之繼承人,被 告黃朝香、黃楊麗芳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 任。
㈣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 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8 年8 月12日 對被告起訴請求乙節,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為憑(見本 院卷第5 頁),依上開規定,溯及5 年即103 年8 月12日以 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原告僅得請求自103 年8 月13日起算 之利息,是被告就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朝香、黃楊麗芳應於繼承黃聖斌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黃文雄應連帶給付原告356,554 元,及自103 年8 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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