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1791號
TPEV,108,北簡,11791,201911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791號
原   告 衛純菁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若榆律師
被   告 莊隆慶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成本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投資股票之友人,自民國103 年起兩造共 同出資投資數檔股票,雙方約定透過丙種墊款金主下單買賣 股票,損益由兩造共同承擔,已行之有年;於106 年8 月間 ,兩造共同看好群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富通公司 )股票之發展性,口頭成立投資股票協議,約定共同出資新 臺幣(下同)600 萬元做為保證金,向丙種墊款金主即訴外 人賈文中借款投資購買群富通公司股票,約定各負擔300 萬 元保證金;考量原告當時資金尚在調度中,出資過程由原告 簽發發票日1 年後、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後,被 告先簽發票面金額共600 萬元之支票,由原告交予賈文中, 再由原告透過賈文中下單購買群富通公司股票;故於106 年 8 月間,原告乃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 、發票日期107 年 8 月21日、付款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營 業部、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 做為應負擔之保證金;嗣於同年月間,原告持被告所簽發面 額共600 萬元、欲做為保證金之支票,與賈文中商討借款購 買群富通公司股票事項時,賈文中考量群富通公司股票發展 性後,並未同意借款,賈文中遂將被告前揭簽發之600 萬元 支票退還原告,導致兩造難以履行投資股票協議,原告當時 即返還被告所簽立之600 萬元支票予被告,足認兩造已合意 解除投資股票協議,被告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然被 告迭經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答覆稱「未隨身攜帶,保證 不會兌現」、「支票已遺失,尚在找尋中,礙難返還」等語 ,原告基於兩人之交情,本未疑有他,直至107 年8 月21日 花旗銀行告知原告有不明人士疑似為票據提示,而被告明明 告知系爭支票業已遺失,故原告緊急向花旗銀行營業部為足



付之通知,同時依規定於帳戶內存入現金300 萬元以供付款 銀行留存止付,其後再向鈞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鈞院裁 定准公示催告後,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詎原告向警察局申 報遺失票據,請被告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時,被告竟對 原告提起誣告告訴,指摘原告虛構票據遺失之事實而未指定 犯人誣指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系爭支票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屆滿 後除權判決前,被告竟持系爭支票向鈞院申報權利,並於10 8 年5 月31日鈞院通知兩造閱監證券時,主張其為票據權利 人,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於108 年7 月1 日再度 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經付款人以票據尚屬遺失、公示 催告、除權判決程序尚未終了為由,拒絕付款;兩造間投資 股票協議業已解除,被告並無權利保有系爭支票或行使票據 上權利,爰起訴確認系爭支票對於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後段規定,由鈞院擇一 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於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應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將系爭支票轉讓 予訴外人第三人,被告現已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自無從向 原告行使基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 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否認原告所為兩造 間存在共同投資購買群富通公司股票之協議,及前開協議合 意解除,被告應返還做為交付賈文中保證金之系爭支票予原 告之主張;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被告於公示催告申報權 利期間尋獲系爭支票,乃系爭支票之權利人,申報權利自屬 於法有據,至兩造間有無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存在,即有無前 開共同投資協議存在,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明知其將 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收執,竟仍向警察局申報遺失,被告告發 原告涉嫌未指定犯人誣告,於法自屬有據等語,做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部分: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14 號、第4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 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由被告占有中,故原告有確認利益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 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目前被告沒 有占有系爭支票,不清楚系爭支票由何人占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215 頁)。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21 日系爭支票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具狀申報權利,及於10 8 年5 月31日提出系爭支票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除字第 656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 頁),然被告既辯稱目前 伊沒有占有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且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於108 年8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見本 院卷第5 頁),被告仍執有系爭支票等情,以實其說,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認原告所稱系爭支票由被告占有 中云云,與事實相符。由是以觀,被告既未執有系爭支票 ,自無法向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可見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虞,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難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 交還系爭支票予原告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 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 ;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當事人 所未為之主張,亦不得斟酌之;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 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 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55 號、第10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 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 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



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兩造間基於投資購買群 富通公司股票協議,由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做為應負擔 之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乃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被告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 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雖原告 並主張於106 年8 月間,因賈文中考量群富通公司股票發 展性後,未同意借款,賈文中遂將被告前揭簽發之600 萬 元支票退還原告,導致兩造難以履行投資股票協議,原告 當時即返還被告所簽立之600 萬元支票予被告,足認兩造 已合意解除投資股票協議,被告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而契約經解除,契約即溯及 歸於消滅,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59 條或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或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現仍為被告執有中,已如前述,縱 原告主張兩造間投資股票協議已合意解除等情屬實,系爭 支票既非為被告執有中,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及同法第25 9 條第1 款「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於108 年11月4 日本院審理時,雖當庭聲請訊問證人衛 淑禎、賈文中,惟其應證事實乃為兩造於106 年8 月共同投 資群富通公司股票,由原告簽立系爭支票予被告,後兩造合 意解除投資協議等情(見本院卷第214 頁),並非為證明系 爭支票現由被告執有中之事實,核屬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本 院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62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於 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原告10 8 年11月8 日理由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被告108 年11月20 日陳述意見狀,均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 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700 元
合 計 30,7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1/1頁


參考資料
群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