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1785號
TPEV,108,北簡,11785,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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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785號
原   告 趙容忻 

訴訟代理人 趙為國 
被   告 許顥嚴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附民字第330號),由本院刑事庭以
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下午5時13分許,假冒 網路商店賣家撥打電話向原告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導 致帳戶扣款12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6年9 月29日下午6時56分許、57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匯款新臺 幣(下同)49,999元、49,123元,共計99,122元至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 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9,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有轉帳99,122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但 伊並非主犯,只是幫助犯,伊覺得應該要依照伊與其他刑事 共同被告所拿到的金額比例來分擔。馬兆強劉勝騏和張子 杰三人是誰策劃詐騙案伊並不清楚,伊只是依照他們的指示 去做,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8號、107年度訴字第593號、 107年度訴字第594號及108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刑等 情,亦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7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3條亦有明文規 定。經查,被告自承其與其他刑事共同被告共同以上開方式 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99,122元金額之損害,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與其他刑事共同被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 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99,122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雖辯稱伊僅是幫助犯,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應以伊與其 他刑事共同被告所得金額比例分擔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與 其他刑事共同被告間在民事上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 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依前開民法第 273條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求償其所受之全部損害,是被 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 未約定期限之給付,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5日(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30 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122元, 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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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