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6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楊惠穎
張國呈
被 告 柏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符阿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參佰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詎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 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
│ 1 │ 0000000│柏樺實業│108年1月18日│720,300元 │彰化商業銀│108年1月18日│
│ │ │有限公司│ │ │行復興分行│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930元
合 計 7,9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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