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九十六號
原 告 金桃竹苗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甲○○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委託原告在北視有線電視頻道 以跑馬方式播放廣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六日、同年五月十一 日起至五月十七日,前後共託播十四日,二次廣告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 千二百元,屢次催討,均未付款。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同意清償,雙 方並簽立協議書,同意分三次清償,共計二萬六千元,詎被告再次食言,爰依法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述略以:承認有欠這筆款,但目前還不出來等語。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訟訴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欠廣告費用二萬五千二百元,嗣雙方協議由被告分三次清償而應給 付二萬六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且有協議書、託播合約書各乙紙在卷 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六仟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之二十三、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 翠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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