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46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程世豪
被 告 呂勝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黃碧娟,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麥康 裕,麥康裕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 上開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 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即承受上 開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請求金額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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