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1397號
TPEV,108,北簡,11397,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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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3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念儀 
      林昱錡 
被   告 楊茗家(原名楊佩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立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 ;㈡被告於91年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款項未還, 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歷史帳單 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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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