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1033號
TPEV,108,北簡,11033,2019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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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033號
原   告 謝恬忻 
被   告 謝坤明(謝辰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 被告為「謝辰陽之繼承人」,並未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嗣經本院裁定限期補正後,原告具狀補正謝辰陽之繼 承人(即謝坤明)之戶籍謄本,是本件被告即為謝坤明,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謝辰陽(業於民國107年10月1日 死亡)所簽發之本票1 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 元,發票日107年2月9日,號碼為TH0000000(下稱系爭本支 票),詎原告於107年5月9日提示不獲付款。又謝辰陽已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107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已拋棄繼承,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謝辰陽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提示不獲付款,而 謝辰陽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被告戶籍謄本及謝辰陽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惟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 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已具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由本院以 107 年度司繼字第1951號受理在案,並於107年11月22日函准予 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既已合法拋棄繼承,喪失對謝辰陽之繼承權,自始即未



繼承本件票據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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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