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1005號
TPEV,108,北簡,11005,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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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00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陳璟涵 
      張美霜 
被   告 郭佳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 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至95年12 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47,514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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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