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0869號
TPEV,108,北簡,10869,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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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86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被   告 一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竹和彥
訴訟代理人 陳曉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陳國榮,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嚴陳莉蓮,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 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羅立婷因汽車貸款對原告負有債務,原 告向法院聲請就其薪資債權執行,鈞院於民國107 年6 月間 核發107 年度司執助卯字第4828號扣押命令,並合法送達被 告,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嗣於同年8 月核發移轉 命令並送達被告,命被告應於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 107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1,000 元及執行費3,608 元範圍內,將訴外 人羅立婷自107 年7 月起每月應領之薪資報酬(包含薪俸、 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逾19,388元部分向原告給付 ,羅立婷自被告處每年請領薪資532,500 元,計算其每月薪 資為44,375元(即532,500 元÷12月=44,375元),是被告



每月應自羅立婷薪資中扣款24,987元(即44,375元-19,388 元=24,987元)移轉與債權人。又除前開107 年8 月間之移 轉命令外,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業 銀行)併案執行分別於107 年11月、108 年2 月更新移轉命 令,原告比例自100 %縮減為90.76 %、88.08 %(應係88 .02 %之誤),是自107 年7 月起自108 年4 月止,被告應 給付原告234,678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34,6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原告直接找羅立婷處理,因扣押命令寄到林森 北路址,被羅立婷收走,沒有告訴被告公司,被告在1 年之 後即108 年5 月才知道這件事,故自5 月開始有對羅立婷扣 薪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115 之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 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 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 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台 上字第196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 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 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 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4828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至被告固抗辯扣押命令寄到林森北路址,由羅立婷 收走云云,惟查系爭扣押命令(107 年6 月21日)、移轉 命令(107 年8 月20日、107 年11月12日、108 年2 月25



日)分別於107 年6 月25日、同年8 月23日、11月13日及 108 年2 月27日,送達被告公司設址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1 樓,均由受僱人陳國濱收受送達,有上開 送達證書為證(附於執行卷),堪認已合法收受送達。又 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薪資債權每月44,375元,於扣除19 ,388元後為24,987元;依系爭移轉命令(見本院卷第29、 35、41頁)可知,被告係於107 年8 月23日收受第1 次移 轉命令,是第三人羅立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扣除19,388元 之差額部分(即上述24,987元)於翌日(即107 年8 月24 日)起始移轉於原告,且原告受分配之比例依序為100 % 、90.76 %、88.02 %(原告起訴誤為88.08 %),則自 107 年8 月2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8 日,以100 %計 算受分配金額共計6,448 元【即24,987元x8 ÷31x100 %=6,4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7 年9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共2 個月,以100 %計算受分配金額 共計49,974元(即24,987元x2 x100 %=49,974元); 自107 年11月起至108 年2 月止,共4 個月,以90.76 % 計算受分配金額共計90,713元(即24,987元x4 x90.76 %=90,713元);自108 年3 月起至同年4 月止,共2 個 月,以88.02 %計算受分配金額共計43,987元(即24,987 元x2 x88.02 %=43,987元)。以上合計191,122 元, 應依法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求 被告給付191,122 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191, 1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6 月27 日,參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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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