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0433號
TPEV,108,北簡,10433,2019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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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4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廖英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1)聲明第一項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945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93元,及其中 155,413元部分,自95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之請求,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945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93元,及其中155,413元部分,自103 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4年3月31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 度為50萬元,借款期限為3年,自94年4月20日起,每1個月 為1期,共分36期清償,借款利率以年息13.25%計算,若未 按期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 年4月20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70,945元未清償。 嗣臺東企銀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㈡被告另於84年12月 2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於95年2月17日繳交部分款項後,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積欠157,693元(其中本金155,413元、利息/手續費/開 辦費為2,280元)未給付,嗣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爰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945元,及自10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5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93元,及其中155,413元部分,自 103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稱:㈠原告取 得被告之債權分別來自臺東企銀及渣打銀行,惟並未說明此 二家銀行之款項是本金或包含利息。㈡渣打銀行之債權發生 日為84年,其本金及利息債權距起訴時應皆罹於消滅時效;



臺東企銀之債權發生日分別為94年,利息債權亦罹於消滅時 效。㈢違約金債權亦罹於時效,且過高應予以酌減云云,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積欠臺東企銀本金70,945元、渣打 銀行157,693元(其中本金155,413元、利息/手續費/開辦費 為2,280元)未給付,原告受讓前開二家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等情,業經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帳卡、債權讓與證 明書、公告、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 單、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放款帳卡資料 查詢、月結單帳目記錄等件為證,已說明臺東企銀之金額為 本金,渣打銀行則包括本金及利息,被告辯稱原告未說明云 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5條、第126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兩造約定之利息為1月1付,自屬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均自起訴日回溯5年,自未逾5年 之時效,則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已罹於時效,尚無可 採。又被告於95年2月17日最後一次向渣打銀行繳交7,300元 後(本院卷第119頁),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距原告108年7月 15日之起訴日,尚未滿15年,則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給付本 金155,413元部分,已罹於15年時效,亦屬無據。(三)末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 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有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約定利 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5月 2日起給付違約金,距108年7月15日起訴日,未逾15年時效 ;而臺東企銀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逾期 還款違約金,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 期未超過6月者,按約定適用之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即13.2 5%×1.1=14.575%),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 定應適用之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即13.25%×1.2=15.9%) 」等語,是兩造就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未逾法定利率年息20 %之限制,自無過高之情。則被告辯稱原告之違約金之請求



權已逾時效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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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