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5187號
TPEV,108,北小,5187,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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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187號
原   告 周佩霖
被   告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訴訟代理人 張睿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事 務所,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 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 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 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 本院106 年度簡抗字第85號、99年度簡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6 樓,有被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且 兩造復未就管轄之法院有何合意約定,準此,本件自應由被 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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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