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118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黃靖雅
被 告 敦仁醫院
法定代理人 胡延忠
被 告 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靖雅為被告敦仁醫院之護理師,於民 國107年1月23日16時20分許,在敦仁醫院設址處,與原告發 生交通事故,並由被告警政署處理製作交通事故資料,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 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
三、查被告黃靖雅之住所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00○0 號4樓,被告敦仁醫院設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弄00號,被告警政署設於臺北市中正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表,及敦仁醫院、警政署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數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