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5088號
TPEV,108,北小,5088,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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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0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江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 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52,7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 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 合意以原告總行或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見本院 卷第16頁),但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 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考,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 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準此,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在新北市三芝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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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