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5045號
TPEV,108,北小,5045,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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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045號
原   告 三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天從 
被   告 林郁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 第24 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三吉興業型錄製作合約之合約第3 條約定就 本合約書所生之爭執而涉訟時,雖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 三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法人,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告請求被告林郁珊給付之金 額為67,600元),有原告起訴狀及三吉興業型錄製作合約在 卷可參,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又被告住所地 係在「嘉義縣中埔鄉」,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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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