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042號
原 告 黃偉宸
被 告 林靜玟
徐美惠
盧盛龍
林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提出之本件借貸同意暨切結書第6 條約定:「…本 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嗣後若有訟爭,則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不得有議」,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本件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