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4943號
TPEV,108,北小,4943,201911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943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郭本銳即郭耀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 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 之9 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核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 萬4,774 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事件。惟查,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有 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縱兩造曾訂 立契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查,本件原告為法人, 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 ,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1/1頁


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