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90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許鳳娟
被 告 吳于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 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 原告為存 續銀行, 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可證,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1年10月3日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 1日起,按週年利率14.75%計算),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 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 被告自93年12月7日起未依約繳付,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5萬8,035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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