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4755號
TPEV,108,北小,4755,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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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75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許鳳娟 
被   告 簡秀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 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 原告為存 續銀行, 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可證,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2年3月間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 用,約定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 用,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 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 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3年2月11日 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利息 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書及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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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